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8〕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家、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实效,针对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环节的突出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包含以下几类:
(一)市本级政府财政资金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建设且占投资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采取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适当方式,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建设运营的市本级PPP项目;
(三)在前两类项目之外,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规划并提供一定要素保障,交由市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按照市场化方式自筹资金建设运营的市本级政府间接投资项目。
前款所述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区(市)县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条(原则)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参与各方责任
第四条(招标人)招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招标人是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招标投标结果的使用者,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招标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不以他人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而获免责;
(二)全面履行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规定,依法规范开展招标活动,自觉抵制各种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三)招标人不得将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规避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干预评标或违规确定中标人。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规定的要求应予拒绝;
(二)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
(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
(四)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六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不得随意废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条(投标人)投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投标信用信息;
(四)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五)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招标方式与核准
第八条(招标范围和标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国家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工程建设项目。
上述三款工程建设项目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招标规模标准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九条(不招标、邀请招标申请)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包括: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
具备法定不招标、邀请招标条件,履行项目不招标、邀请招标方式核准及备案手续时,应具体说明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法定理由,同时提供相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应按照保密机关的认定要求,出具相关文件。其中:经成都市政府审定的重大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不招标或邀请招标,除符合法定条件外,还需提供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十条(公开比选)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申请比选的,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核实,并取得书面意见,再向发改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申请采用比选方式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两次招标的过程、招标文件相关条件设置依据;原招标事项核准文件;两次招标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出具的意见。由于招标程序违法、招标文件设置条件超出项目本身需求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应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事项核准)实行审批制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核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先期招标)对确需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可提供项目相关决策材料报市发改委核准。
第十三条(承诺制)实行承诺制的项目,不再单独对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核准和备案,优化为项目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准”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时,进行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打捆招标)采取项目投资人选择与工程建设打捆招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依法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则;投资人选择招标资格要求和竞争性条款等内容可以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条件和竞争性条款等内容写入招标文件,并依法保障招标的充分竞争性;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其中,招标文件的项目投资人选择条款由招标人依据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有关规定自行负责)。
特许经营权、PPP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四章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场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管理的区(市)县分中心为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公开交易场所;省级下放的项目、市级审批(核准、备案)项目以及中心城区未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的区项目原则上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将项目管理权限下放的,在接受地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进行;其它区(市)县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原则上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进场规则)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采购等五类交易活动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全部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
鼓励国有企业自主出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选择、服务外包、与工程无关的设备物资采购等非必须招标交易活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交易方式、流程、限额标准、评比办法、监督形式,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国有企业有关监督部门负责派员现场监督。
第五章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标准模板)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基础上,各相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招标文件的内容,制定本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模板》。
第十八条(资质)招标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条件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负责人资格要求。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时,不得将总承包资质范围中已包含的专业工程作为招标的附加资质条件。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依法设置支持技术创新、低碳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业绩)类似工程业绩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当符合本次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从项目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需要和所处自然环境条件的角度提出业绩要求。类似工程业绩以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含中标通知书)和竣工验收报告为准。
第二十条(否决条款)招标文件中应当将否决性(废标)条款单列,其他条款与该单列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废标)条款为准。若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废标)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废标)条款,并依法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否决条款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费率招标)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活动必须在履行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手续后方能组织实施;除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项目外,其他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实行费率招标。
第六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自主确定是否拟派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代表,拟派代表应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项目经济、技术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被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或招标人评标代表参与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
第二十三条(专家选取)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经济、技术评标专家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确认,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可从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外省(区、市)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的项目对抽取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家信用)建立成都市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和评标专家违法违规报告制度,对参与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出现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记录,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后在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网及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并同时报送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实行评标专家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情节恶劣的,列入黑名单,禁止其参与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
第七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自主选择)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政府性投资项目特点及技术、质量、工期等要求自主确定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抽签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抽签法适用于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
第二十六条(报价权重)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项目施工、设备采购若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其中报价得分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七条(信用应用)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得分)、不良行为信息等作为投标资格审查、评标的重要依据,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评标办法,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应用: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分值中应包含信用分值,信用分值占评标总分比例的5%-10%,按总评分确定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的,先按有效投标价评出前三名,然后以信用等级(得分)除以投标价格,按比值从高到低排名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采用抽签法的,在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人中先随机抽出三名从业单位,以信用等级(得分)从高到低排名确定中标候选人,信用等级(得分)相同的,再次抽签确定。
第二十八条(定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根据相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招标文件约定规则确定中标人。
第八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内容形式)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责任主体应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补遗文件)、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关键内容(含开标记录、被否决投标及原因、综合评分单项得分及汇总得分)、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信息公告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的有关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和格式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http://www.spprec.com)和“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http://www.cdggzy.com)及时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
第三十条(真实公开)招标人应确保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歪曲应当公开的信息,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招标人未按规定发布、公示招标投标信息的,相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合同签订)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和价格签订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施工总承包中以暂估价列入的部分,如果超过招标限额,需按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分包)凡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禁止分包的,专业分包的工程内容必须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必须经项目业主认可。
第三十三条(转包)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符的(特殊情况已按更换程序办理的除外),视同转包,并依法严格查处。
项目业主及相关责任单位发现中标人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投诉受理)发改部门负责受理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规避招标、招标方式、信息公开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查处;经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农业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业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其他事项的投诉及查处,需要对招标投标活动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的,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后提出建议意见报发改部门进行认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为本行业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由发改部门受理投诉并查处。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投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按规定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不按规定程序、时限提出投诉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复核)招标人提出评标复核,招标投标管理权限在区(市)县的,由招标人提出复核申请,区(市)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改部门出具意见,经市发改委报四川省评标专家委员会同意后,开展评标复核工作。市本级评标复核项目,由市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出具意见,经市发改委报四川省评标专家委员会同意后,开展评标复核工作。
第十一章多方监管
第三十六条(监管重点)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放管服”的总体要求和改革方向,优化招标事项事前流程,探索招标文件事后备案管理,并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一)严肃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骗取中标、违法违规评标和定标、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
(二)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借牌挂靠行为,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挂靠人、出借人均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将双方行为记入工程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监管)建立完善成都市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实现各行业招标文件模板化和辅助电子评标。提高信息化监督水平,统一部署运行“成都市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系统”和“成都市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含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重点监督招标方案核准、信息发布、招标文件制作、专家抽取、评标定标等重点环节,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分步实现网上招标、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网上评标、异地评标、公告发布、信用信息及履约情况,评标复核、投诉监督管理等全流程的电子化。通过各系统平台互联互通,运用信息化手段自动对可能涉及招投标廉政风险信息向监察部门进行廉政风险提示预警。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全面落实《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市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对招标投标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建立招标投标从业单位履约评价制度,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后,招标人应在成都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对中标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发包情况、工期进度、质量安全控制、工程量变更及合同价格履行情况进行履约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管)创新监管方式,探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探索推行招标投标执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项目稽察和审计部门要以事中稽察与事后稽察相结合、经常性稽察与专项稽察相结合的方式、对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对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进一步规范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四十条(纪律监管)推动建立行政执法与执纪问责、刑事责任追究衔接机制,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各级领导干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项目业主)及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干预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效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办法适用)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效期限)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