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 (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 (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不得干扰阻碍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者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的,依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损坏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干扰阻碍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