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体竞争性谈判”的资质认定
谭尊友
(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 成都 610000)
摘 要: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中涉及的联合体、竞争性谈判问题,在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中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但将两者结合(即“联合体竞争性谈判”)却没有专门的法规和依据予以明确。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剖析,针对联合体竞争性谈判的资质认定发表个人意见,仅供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联合体;管理审计
0 引言
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中涉及的联合体、竞争性谈判问题,在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中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但将两者结合(即“联合体竞争性谈判”)却没有专门的法规和依据予以明确。部分人员对法律法规进行片面的理解、钻空子或者挑漏洞,不系统、不全面地看待问题、分析问题,不积极主动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心存侥幸,进而产生不良后果甚至违法犯罪。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剖析,针对联合体竞争性谈判的资质认定发表个人意见,仅供业内人士参考。
1 案例概况
近日,我方接受A单位的委托对B项目进行工程建设的管理审计,通过委托方递交的资料核查,并与招标采购部、党群工作部、计划财务部、工程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发现,其中的建筑信息模型(BIM)咨询服务项目来源方式为竞争性谈判。
A单位于2017年4月1日向C、D、E联合体,F,G三家单位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函,并于2017年4月6日召开BIM咨询服务竞争性谈判会议,A单位招标采购部、党群工作部、计划财务部、工程部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三家被邀请单位(含联合体)均提交了谈判文件并参加了竞争性谈判会议。经过两轮报价最终选定C、D、E联合体为中选单位,并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
我方在管理审计核查过程中发现,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文件中对资质要求的部分条款如下:“六、资质要求(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建筑工程咨询、或设计、或监理甲级资质,或具备BIM相关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本项目接受联合体竞选;(四)……”
而在中选单位(C、D、E联合体)提交的谈判文件中,E公司未提供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文件中要求的相关资质资料,经查询也未发现E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要求。谈判文件中的联合体协议载明,E公司负责项目现场BIM技术实施管理工作、BIM协同平台相关工作和BIM技术培训工作。
据此初步判定,该中选单位(C、D、E联合体)不满足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文件中对资质的要求,本次竞争性谈判结果无效。以下为联合体、竞争性谈判对应的相关法律规定。
2 关于“联合体”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31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
3 关于“竞争性谈判”的有关规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三)……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4 案例分析
通过和参与竞争性谈判过程的相关部门负责人进一步交流、沟通了解到,他们认为目前没有“联合体竞争性谈判”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片面地、孤立地理解和运用联合体、竞争性谈判法律法规,没有将两者结合起来,忽略了“引用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或者说法时应满足、服从其规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例竞争性谈判允许联合体,则联合体应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对其规定),没有将联合体对资质的最低要求深入理解(认为只要联合体成员单位有满足一项或几项资质即可,并非所有成员单位都应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从而导致本次竞争性谈判结果无效,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进而影响项目的建设进程。
综上所述,我方认定如下:
1、该中选单位(C、D、E联合体)中E公司不满足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文件中对资质的要求,联合体中选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竞争性谈判小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中选单位(C、D、E联合体)的资质审核不严,错误地选定其为中选单位;
3、A单位对竞争性谈判小组选定的中选单位(C、D、E联合体)的资质复查不到位(含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资质),与中选单位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不妥;
4、本次竞争性谈判结果无效,并责成有关部门追查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的剖析不难发现,部分人员对现行法律法规片面的理解、钻空子或者挑漏洞,不系统、不全面的看待问题、分析问题,不积极主动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心存侥幸,进而产生不良后果甚至违法犯罪。在此,我呼吁大家谨慎行事,不清楚的虚心请教,多查阅资料、查找依据,合理合法、依法办事,为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合法的发展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