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质量控制的几点思考
(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 610000 )
摘 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造价咨询人而言是能全方位展现造价专业人士素质的工作,本文主要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质量控制提出几点相对性思考。
关键词:鉴定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知识管理
0 引 言
我国的建筑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建筑行业体制得到了进一步优化升级,工程相关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因各类建筑工程投资额大、影响因素复杂、实施模式和类型多样化,相关争议也越来越多。在合同协议书约定不明或相关依据不足且无法协商解决相关争议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法院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作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成果质量在整个环节中可谓重中之重。笔者结合相关工作实践经验就造价鉴定的质量控制与各位同仁探讨。
1 对内质量管理
最高院关于印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中总则第三条有九项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遵守的原则,其中与鉴定人最密切相关的是“客观、科学、准确”原则,三点原则直接诠释了对鉴定人的质量要求。对此,作为造价咨询机构,除了行业协会或管理部门出台的规定外也都会制定一系列质量管理办法,这些规定办法在预结算等传统领域中也切实发挥着作用。但鉴于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这些依据的运用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领域却不足以把控成果质量的优劣,还需有以下认识。
1.1 以“人”为本是质量控制的重点
众所周知,人、机、料、法、环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中的五个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的简称。在五大要素中,人既是组织者也是执行者,造价咨询鉴定领域对其的引用可谓恰到好处,特别是对于智力集中型的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对理论而言更讲究的是实践精神,由鉴定人出具的成果及数据代表着公司出售的产品能否有较高的质量保障,项目主要鉴定人员和技术配合人员的水平、素质能在鉴定过程中得以展示是首当其冲的重点。在预结算之类的传统造价项目中,各事务所都有一套较为成熟的系统,但必定“司法鉴定”业务量占比还是较低的,在执行过程中许多都还是沿用“师傅带徒弟”的老模式,长期而往在经验传输和鉴定质量把控上的方法并不可取。所以,笔者认为在造价司法鉴定方面的人员培养上应有针对性,除了协会或管理机构进行的培训外,企业自身也应由一套针对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素质培养模式和质量管理体系。
1.2 三思而行是质量控制的灵魂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虽然带“工程造价”四个字,却不能同办理结算或结算审核之类业务一概而论。但由于其知识点内容有许多重合类似,所以做惯了常规业务的工程师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通常会带着一定惯性思维去思考和执行工作。比如,某新建项目业主发布给工程师的任务会说明是要做清单加控制价,然后给定一些要求,工程师只要顺着常规流程做完相关工作出具成果即可。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却牵涉的原被告、第三人(或有)、法院等多方的诉求,对这些诉求和相对人相互之间对争议的理解才是难点。所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函后必须仔细研读并跟法官沟通明晰情况。同时,法官也不是专业的,就算该法官审过很多类似案件,在对工程造价的理解上也不能跟造价专业人士相比,所以委托函上所叙述的任务内容很可能会有一定偏差,而这些偏差若在而后的鉴定过程中乃至在庭议中暴露出来,那么作为鉴定人的工作往往会陷入被动甚至被牵着鼻子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较为了解往往不会说什么,而法官则不可避免地会感到疑惑,若因这种情况的发生导致法官认为鉴定人不够专业则得不偿失。所以,造价鉴定人不仅需要有较硬的业务能力与沟通能力,在厘清需鉴定项目情况的前提下,还需谨记执行鉴定的原则,必须依托自身专业能力、依据建筑法律法规及质证资料及委托人要求等依据来开展工作。往往许多争议点法官都希望鉴定人能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此时作为鉴定人若是想方设法去满足要求则可能走入误区。虽然法官十分渴望有力的判断依据,但鉴定人更需坚持“客观、科学、准确”的原则,在“是否能纳入,是否能确定”的问题上不得有任何疏漏,更不可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以鉴代审的原则性错误。
1.3 善于知识管理,让质量控制事半功倍
近年来,司法鉴定标准化逐步提升,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人和相关人员来说都是一个福音,规范分列的合同争议、证据欠缺、计量争议、计价争议、工期争议、索赔争议、签证争议及合同解除争议的一系列鉴定规范使我们在工作中受益匪浅。规范是通过众多机构和专家在历史经验总结和数据积累的基础上,依托相关法规编制而成,在相关实践指导工作中所发挥的效果是巨大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却很少能形成自己的一套有效用的知识管理体系,虽然一些协会和企业都已开始重视数据、指标库的建设和共享,可知识管理的范围却不限于此。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牵涉案件的相关资料数据是不便进入共享平台的,有的鉴定人在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后可能都不知道法官最后怎么判的,自己鉴定的成果中哪些被采用了哪些未被采纳都无从得知。依笔者的经验来看这并不是谁的原因,而是自己不上心的缘故。待庭审完毕后鉴定人若是报以学习的态度主动打听或询问应是可取的。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久了其实也会发现一些规律,案件类型的比例跟平时常态业务类型的比例其实是成正比的,甚至有的设计结构和规模类似的案件在某些争议点上是可以画等号的。所以,不论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还是别的业务类型(具备一定规模和特性的),在完成相关工作后,我们都会要求主要负责人对本次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将报告和成果文件中对争议一条条理出来,将我方最终成果所采用支撑的依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依据进行反复推敲,不同案件反复对比,总结所有争议点并以求同存异的原则纳入企业鉴定案例数据中存档。如此一来,若某位工程师因事不能参与某项目时,同样可以很好地借鉴以前的经验数据和处理方式。在笔者的观念里借鉴“知识管理和总结”得出的结论就是企业吸收人才不如吸收人才的经验和知识,如此再反溯到对司法鉴定项目质量的管控中才会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事半功倍”。
2 对外质量控制
相对质量内部管理而言,对外质量控制实施的目的是不同的,“对外控制”更多的是在过程中把握工作流程的细节,对外控制的重点在于时间节点控制、主动环节控制。
2.1 时间节点控制
按期并保质保量向委托方提交鉴定报告是鉴定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有明确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函复委托人是否接受委托及所需证据资料、鉴定费用等内容和鉴定机构应不予接收委托及可终止鉴定的情况。不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3.7条对造价鉴定期限提供了参考,且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时限对此也是有规定的,应予以足够重视。在收到委托函后,鉴定人应及时向法院了解鉴定项目情况,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而不单从委托函上的简短文字描述做出决断。鉴定人在正式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审阅送鉴资料,对法院申请要求当事人补充资料的联系函中必须要限制时间节点,若发现当事人补充资料的时间影响到鉴定时间的还应尽快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鉴定期限。
2.2 主动环节控制
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补充资料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实际上是不可控的,且鉴定项目中还可能出现新的争议点,也是不可避免的。若都需要通过法院挨个质证或发函或组织,冗长的鉴定时间是大家都不愿接受的。所以,鉴定人在接受委托并审阅送鉴卷宗后应明确鉴定思路,对于鉴定项目难度系数大的项目,鉴定人应在工作衔接上主动提出有利于鉴定工作开展的配合需求并预先得到委托人程序上的相应授权。例如:鉴定人可提请委托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鉴定人提请委托人许可,根据鉴定需要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根据需要可提请委托人、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介入(如争议涉及质量鉴定问题)等。
3 结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随之而来的则是对鉴定人素质及鉴定成果质量更高的要求。鉴定人应知晓司法活动与工程造价鉴定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在遵循“客观、科学、准确”原则的前提下,应严格把控工程造价鉴定质量从而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积极服务。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Z],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