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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市场新形势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熊磊,肖洪

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 成都 610000


   摘 要:近年来,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针对建筑市场逐步全面开放的规范性、鼓励性政策文件,为本行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生存环境。然而,在我国建筑市场上仍然问题多多,工程项目经济争议、纠纷不断增多。随着国民法制意识加强,建设市场中各方愈趋通过仲裁、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关键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探讨

   0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基础建设工程项目数量剧增,建筑市场化竞争愈加激烈,加上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可变性和多样性及其自由的特殊性,导致工程经济纠纷也愈加增多。

2019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发布《2018年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公报》,对2018年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数据进行统计,按工程建设的阶段划分,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业务收入为15.74亿元。据此数据不完全分析,该类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涉及工程价款金额已达千亿以上。如此大体量的工程价款纠纷,迫切需要第三方鉴定机构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出具鉴定意见,为法院提供公平、公正、客观与真实的审判依据。

   1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2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概述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除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其是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水平将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度。

   3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的作现状及定位

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前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项目中,已逐步暴露出署名鉴定人与实际鉴定人不符、鉴定人专业不对口、承接鉴定积极而接受后消极、出具鉴定报告时间太长、专业水准不够、鉴别判断能力不高、鉴定意见中依据不充分、论述模棱两可、论证与结论不一致且不征求当事人意见就出具鉴定报告、将争议带到出庭作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出庭作证以及不正面回答当事人合理提问、遇到问题不及时与委托人沟通等诸多问题。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两部规范类文件的发布,体现出程序与结论是同等重要的,鉴定的过程应在法律法规所约定范围内进行,鉴定行为应严格以各项法律法规为准绳。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介于造价技术与司法制度之间,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制度仍稍显欠缺,实际案件中大多数审判法官不具备案件涉及专业知识,同时鉴定人员又缺乏司法类专业知识,这就更需要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工作中进行准确的定位。

   3.1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办案主体

鉴定机构与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应对委托方法院或仲裁机构负责。鉴定单位只是裁判机构的辅助,不是裁判机构的主导,审、鉴既要有机分开又要紧密合作。这些因素共同决定鉴定机构需要根据法院依法查明的合同问题和事实问题(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鉴定,并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申请书至关重要,尤其是其中的鉴定事项、鉴定范围等内容,将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确定鉴定事项应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最小化性四大原则。①必要性原则: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理或者违背行业和社会公德,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②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③可行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属于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范围内相关事项,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应在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范围内的;④最小化原则:在实际鉴定前应尽量配合法院或仲裁机构排除无争议事项,只对有争议事项进行鉴定。

   3.2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与法院的有效沟通

造价司法鉴定活动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项目鉴定委托书为前提。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鉴定机构应随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报告鉴定事项的进展情况,需要补充资料、踏勘现场、案情询问时均应报告法院或仲裁机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协调组织,不得私自与双方当事人联系,避免程序违规情况发生。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大多仅精通于造价专业领域,对司法专业理论知识比较淡薄,另外对案件整体情况认知深度不够,导致鉴定意见在出具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思想误区,因此与办案法官或仲裁员的顺畅沟通是确保鉴定结果准确的重要保证。

   3.3 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严格避免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确定计价标准进行鉴定“擅自认定送鉴资料真实性、合理性”等“以鉴代审”行为

鉴定人应仅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事项、鉴定范围不能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该项权力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职权范围,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先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区分,确定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部分进行书面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上庭质证形成质证笔录,只有经质证认可或者经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的资料,才能作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3.4 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寻求外部支持

在造价鉴定工作中,经常会需要其他专业的支撑,如法律、检验、检测等。当造价鉴定机构遇到造价专业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配合,更科学、更高效地促进鉴定工作开展,提高鉴定结论的精确度。

   3.5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应重视出庭质证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相关检验结果、技术标准和执业经验,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在实际过程中存在众多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对己不利,就上诉申请重新二次鉴定的行为,该行为造成案件时限延长。多次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可能出现两次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会导致审判法官或仲裁员因专业受限对此无从进行正确的判决。因此,须加强重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出庭质证,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鉴定事项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由承担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回答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问题。必要时,司法鉴定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实际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证时的相关表述,对庭审法官或仲裁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或仲裁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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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基础设施建设及“一带一路”战略大背景下,随着建设项目经济纠纷的增多,如何做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需要不断地在工作中积累经验,完善和探索更加有效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