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优秀论文/二等奖 - 文章详情

工程造价纠纷中的欠款及利息计算

 张世超,曾良煦,何庆

(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四川 成都 610041)


   摘 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时常发生,严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工程造价纠纷的众多争议问题中,工程欠付款及利息计算问题较为突出,给承包人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问题长期困扰施工承包人。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结合施工合同范本及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欠款及利息计算进行研究,重点对工程欠款的产生原因、危害、利息计算时点、利率、当事人主张、管理建议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施工合同当事人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工程造价;造价纠纷;工程欠款;欠款利息;造价鉴定;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0 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期长,耗用资金数大,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复杂,涉及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款、年度结算款、阶段清算款、竣工结算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的多次支付问题。在施工合同纠纷中,普遍存在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的问题,从而形成工程造价确定纠纷与工程造价请求给付纠纷。据统计,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纠纷约占施工合同全部纠纷问题的71%左右。而在请求给付工程款纠纷中,合同双方就利息是否计算、何时起算、利率标准等问题争议最大。本文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级法院对工程欠付款的审判指导意见,对工程造价纠纷中欠付款产生的原因及危害、利息的计算、主张等问题进行分析。

   1 欠付工程款的原因及危害

   1.1 工程欠付款原因

   1.1.1 建设项目投资不足

   由于项目立项审批中对业主单位投资能力审查不严,造成项目业主资本金不足、投资不到位、融资渠道未落实便盲目上马,形成先上马,后筹资等情况;有的项目业主在立项审批后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或建设标准,造成建设资金短缺。

   1.1.2 建设资金断链

   许多业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资本金不足,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投资70%以来源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手段,采用预期市场销售变现进行资金周转,若市场一旦出现经济波动,销售遇阻,极易出现资金断链情况。

   1.1.3 不平等的合同地位

   有的项目业主故意欠债经营,扩大生产规模,不守信用,只顾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管合作方的死活;有的业主单位利用承包人所处行业竞争激烈、僧多粥少、饥不择食的心理,搞垫资承包、压价承包,故意拖欠工程款;近年大量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涌入建筑市场,同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逐年下降,造成本就供过于求的建筑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恶性竞争的现象屡屡发生,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已失去了本应有的平等地位,双方合同中附加了一些不平等的付款条件或垫资条款,往往承包企业对此有苦说不出来,为了企业的生存,被迫同意一些垫资或延期付款的条件,这为拖欠工程款埋下了隐患。

   1.1.4 透支政府信用

   许多政府为搞形象工程,盲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无钱硬上马,投资规模严重超过了政府收入,让承包商垫资修建,完全依靠土地出让、借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融资经营,无力偿还。不少政府为了业绩与GDP考核,超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特别是政府平台公司实施的市政工程、教育工程、交通工程、文化工程等公益性项目,往往利用政府长期积累下来的信用进行垫资或带资承发包,此类项目在后续的投产运营过程中几乎没有直接收入可言,还需支付高额的运营维护费用,全生命周期内资金入不敷出,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工程欠款发生。

   1.1.5 项目法人体制不健全

   我国建筑业项目法人体制不健全,特别是政府“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一体化的政府平台公司,其代表政府进行的市场行为几乎不受任何制约,在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大量上马工程,加之施工企业与政府之间不可能建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无论资金是否到位,企业都把工程当做政治任务来完成,垫资也得干,结果出现大量的政府工程欠款。

   1.1.6 工程合同约定不合理

   有的施工合同约定人工、材料、设备等施工要素价差在结算时才计算并支付,此类约定事实上造成了施工中发生的生产要素成本支出,要到结算后才支付的事实拖欠;有的合同约定人材机价差不调整,将价格涨跌的全部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但当出现如5.12地震、2007年环保检查、2019新冠等特殊事件引起生产要素价格大幅波动时,会造成大量在建工程因物价波动风险远超施工企业可承受的正常风险水平而停工停建,最终政府出台文件或法院出于公平原则,规定物价波动风险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的解决办法,但这也是事后亡羊补牢的做法,造成事实上的工程欠款。

   1.1.7 工程价款结算周期过长

   许多工程结算审核环节过多,一审再审,反复审计,结算周期过长,其结算时间甚至超过了工程施工工期。相关的法规或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最长结算审核期限的限制,造成事实上的以结算审核未完成而未形成结算支付的事实,从而形成变相的工程欠款,此类情况普遍存在,这给承包人带来极大的资金周转困难。

   1.1.8 承包单位内部管理问题

   部分承包单位风险意识差,不善于利用合同、法律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或多或少存在自身履约不完全的情况,也给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埋下了借口。

   1.1.9 法律意识淡薄

   对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少部分承包人不了解法律,不知道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部分施工企业虽然知道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但实际并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一是担心通过法律解决,必然造成以乡土文化为基因构建的熟人社会关系的崩裂,从而影响自身的生存与前途;二是打官司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有时赢了官司执行也难。

   1.2 工程欠付款危害

   1.2.1 承包企业经营困难

   建筑施工领域由于过度竞争,行业利润率普遍在1.5~3%之间,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以上的平均利润率而言,已是微利行业。一旦出现资金链受阻,根本没有缓冲空间,会立刻导致材料供应中断,人工消极怠工等诸多连锁反映,极有可能造成施工企业利用民间融资勉强维持运转,最终导致无法承担高额的融资利息而破产。

   1.2.2 影响市场规范

   大量的政府工程欠款,不仅仅在于拖欠金额本身,同时还助长了建设市场拖欠之风的蔓延,增加了社会治理的难度,尤其造成政府在制定清欠政策时左右为难、重拳难出。

   1.2.3 影响工程质量、进度、安全

   由于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一些施工企业虽未停工,勉强维持生产,但不得不在原材料、施工工艺、安全投入上想办法减少成本支出、放慢工程进度,必然增加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方面的隐患。

   1.2.4 影响社会稳定

   由于工程款的拖欠,必将导致对施工企业提供服务的劳务公司、材料设备供应、专业分包单位的款项支付不及时,社会三角债聚增,引起讨薪、上访等社会群体事件大量出现,影响社会稳定。

   欠款利息追讨的法理依据

   2.1 问题的引出

   工程欠款在工程建设中时有发生,极易给承包人造成巨大损失,许多承包人在追讨工程欠款时,都会尽可能追偿到最大的补偿。欠款利息,就是承包人可以追偿的一项补偿费用。但追讨工程欠款的过程漫长且困难重重,许多政府项目拖欠工程款额度大、时间长,承包人怕得罪政府,宁愿自己吃亏,也不追偿合理合法的欠付利息部分,从而也助长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习惯养成,在社会上起到了一种负面的示范作用。承包人如何从法理角度理解工程欠款及利息,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理有节地讨要工程欠款,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进行下一步分析。

   2.2 利息法理原理

   从法理上讲,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草地上长出的供牛羊啃食的青草、果树每年生长的可供食用果实等。法定孳息指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的租金、借贷产生的利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发包方(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承包人(承揽人)工程价款(加工费用)时,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欠款利息是法定的息,不论承发包双方是否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只要承包人起诉要求追索工程款利息,法院会支持利息的追索

   2.3 工程欠款利息法理原理

   工程欠款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方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双方的关系便已经由承揽加工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便具有了借款的性质,工程欠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在法律关系上的收益。因此,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2.4 国外法律或惯例

   从国外的法律或习惯做法上也可看出欠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应予支付。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德国民法典》第641条也规定:“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工作按分部分项验收并按分部分项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国外立法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欠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

   2.5 我国法律规定

   利息在性质上是法定孳息,而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可以按照约定同时主张。《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违约责任。

 3 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起算时间

   3.1 工程价款付款期限

   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3.1.1 预付款付款期限

   工程预付款又称预付备料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或施工用具、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是施工准备和所需材料、结构件等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12.2对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进行了规定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

   3.1.2 进度款付款期限

   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多月份合计(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是承包人采购生产要素、组织施工、保障施工连续作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一般分为按月结算与分段结算两种方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13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进行了规定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14天内核实完毕,若未核实完毕,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已完工程量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3.1.3 结算价款付款期限

   工程结算价款指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结算的实际工程价格。《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16对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3.1.4 工程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也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2 欠款利息起算时间

   3.2.1 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则

   欠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所欠款项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第18对利息的计算时点规定如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2.2 利息起算时间的分析

   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最高法院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理解如下: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计付利息,这体现了一个利益平衡原则。承包人把工程交给发包人了,发包人可能已经受益,或者有条件受益,按照对等原则,到期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以平衡利益;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付利息。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发包人拖着不验收,二是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甲方拖延不审价。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视为主张价款的起始时间,表明承包人已主张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应计取欠款利息。甲方拖延不审价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息;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当事人未交付工程,承包人也未提交结算书行使要求结算的权利,后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这是承包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审判活动去结算,结算的数额填在生效的判决书的主文上,主文上确定的数就是工程价款的本金。利息的计算时点定在起诉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工程施工案件的审判周期长,审判期间的长短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是由法院的审判活动决定的。整个审理期间都不给利息,不符合国家保护农民工利益,制止拖欠工程款的政策,所以把利息起算点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三种情况均是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应付款时间,“视为”这个概念讲的是一个法律真实,是一个法律上认定的时点。在当事人约定以工程结算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由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结算完毕之后,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发包人恶意延后,如果仍然适用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于承包人显失公平。因此,在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发包人拖延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种规定有助于敦促发包人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发包人拖延结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拖延结算之日为发包人应当履行结算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例如,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答复,视为其认可结算文件,利息的计算自该答复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在发包人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后,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重新结算时,自该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欠款利率的确定

   4.1 欠付工程款利率

   4.1.1 欠款利率的规定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第17明确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1.2 约定利率的最高限制

   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对合同约定利率,不同省市高院对当事人可约定的最高保护利率有不同的解释。如四川省高级法院明确: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江苏省高级法院明确: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对没有约定利率的,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江苏省高院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的相关规定,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1.3 最新文件对欠付款利息的规定及分析

   202091日起生效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为4.15-4.25%之间,2020年为3.85-4.15%之间。对未约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则参照的是信用卡逾期罚息利息计算,经折算年利率为18.25%,该利率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不只是单纯的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

 4.2 垫资利率

   4.2.1 垫资利率的规定

   有关建设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820日起,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2.2 垫资利率规定的分析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确立了垫资合同的有效处理原则。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发包双方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不得请求发包人支付利息;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垫资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

 5 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

   5.1 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时主张

   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向法院同时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承包人主张的总额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法院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承包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上调1.3%计算

   5.2 进度欠款应及时取证并索赔

   在进度款产生欠付时,承包人应及时催告建设单位按时进行支付,并发出逾期支付违约的索赔文件,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3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这将对违约金的追偿失去胜诉的可能。

   5.3 已签订结算协议而不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金

   在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按结算结果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依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请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5.4 按约需中介机构审核工程款的利息及违金计算

  (1如果当事人尚未结算工程款且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时,双方对于工程预算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已作出约定的,在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之前,由于工程造价的数额尚未确定,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计算违约金,但由于发包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的情况,在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之前,由于工程造价的数额尚未确定,因此不计算违约金,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后,则应当按照鉴定结果计算发包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5.5 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判断违约金过高标准要看实际损失,损失能够确认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处理,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以上认定为过高。在损失难以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也难以举证证明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标准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即以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四倍的为过高。

   5.6 实际损失的认定

   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如发包人无法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对于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5.7 重新承诺工期或付款期限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5.8 结算完毕后可再主张欠付款违约金与利息

   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法院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自行结算的,如果存在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对于结算前这段时间产生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如果一方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计算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对于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支付结算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应计至双方进入结算程序之前,而结算程序一般自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开始。因此,发包人未支付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应认定承包人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应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算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双方未自行结算而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由于承包人只有在收到造价鉴定结论之后才能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从而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承包人收到造价鉴定结论之日起算。

   5.9 以房充抵工程款的效力

   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再履行抵房协议而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10 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主要原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保护弱者的同时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6 实践建议

   6.1 信用体系建立与运转,减少恶意欠款的发生

   信用是社会运行的基础,建设领域诚信经营更加重要,但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初期,以信用为纽带的工程支付担保还未完全建立,相关法律和失信惩罚机制还不完善,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形成了“拖欠有理、拖欠有利、欠钱是大爷、不欠白不欠”的不良社会风气。针对上述问题,建议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建立并完善社会信用制度,造成失信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

   6.2 健全法制环境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建筑市场已由过去的施工单位主导转变为建设单位主导的市场,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建设单位约束相对较少。如《建筑法》规定发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却没有对工程竣工结算期限、方式进行规定。

   6.3 提高合同谈判与合同管理能力

   承包企业合同谈判与签订人员应熟悉相关法规,对合同条款进行周密的考虑,咨询法律人士,制定处理欠付款的预案。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发现业主欠付款违约行为,并对其事实进行取证,为正当的欠付款利息索赔准备有力的书面证据。

   6.4 提高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水平

   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提高施工企业素质、加强施工过程合同管理、加大清欠力度是解决欠付工程款的根本途径。

   6.5 加强对诚信行为的处罚

   向全社会公示欠款失信人员,利用大数据平台,开通网络快速查询欠款失信人员信息。对恶意欠款的失信人员,实行行业禁入,不准其参与工程相关行业工作。

   6.6 严禁垫资修建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条例》第22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6.7 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

   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7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拖欠将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使承包企业经营雪上加霜。当遇到工程欠付款时,施工合同当事人应收集好证据,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

   [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