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实践与探索 — 以广汉市某集中安置房项目为例
冉武昌,张旭
(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 成都 610016)
摘 要:造价咨询人针对正常施工、竣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常见,而针对工程停工,甚至合同解除后工程的价款结算不多见。工程停工甚至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不但涉及到工程本身的计量计价问题,还往往涉及到各种工程索赔问题,其价款结算更加复杂。本文以广汉市某集中安置房项目为例,分析施工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临时设施工程、材料、设备价格采用、实际发生费用的计取等问题作了逐一阐述,希望为读者提供一个解约工程结算处理方式的一个可参照的样本。
关键词:工程停工;合同解除;价款结算;工程索赔
0 引言
在工程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工程会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也有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完成,工程停工烂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甚至解除了施工合同。停工工程引发的纠纷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焦点和难点,而这类纠纷中最难解决、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本文中,笔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参与处理过的解约工程价款结算案例,就施工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结算问题作如下分析与探讨。
1 案例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概述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是广汉市万福片区某拆迁安置房项目,该项目拟建规模约27万平方米,含十二栋住宅和一座幼儿园。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包干价,同时约定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的风险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如期开工,在围墙、围挡、临时道路、职工生活宿舍、临时办公室、施工降水排水以及基坑土方以及基坑护壁已经施工完成后,时值(2017年下半年)材料价格开始异常上涨,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调整材料费以及人工费,而建设单位以合同约定材料费、人工费风险包干为由,不予调整,由此产生纠纷,项目停工并导致诉讼。在诉讼中,施工单位主张材料异常上涨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但在诉讼中,建设单位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在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基坑护壁、临时设施(包括围墙,围挡,临时道路,职工宿舍,活动板房办公室,食堂等)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该项目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涉及到四个工程价款类型:
第一类是实体工程,就是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
第二类是工程措施,就是直接服务于基坑开挖、基础施工的基坑护壁及降水排水工程;
第三类是工程临时设施(在房屋建筑工程中归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中),包括围墙、围挡、临时道路、职工宿舍、活动板房办公室、食堂;
第四类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建安工程险,工程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手续费,预交电费,待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等)。
这四个类型工程价款或费用的结算,不同于常规的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有其特殊性,需要逐项进行分析处理。下面就将该工程的结算处理情况,以工程造价咨询人的视角,逐一分析阐述。
2 施工合同解除后价款结算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工程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能够使用的基本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均可看出,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后合格,承包人就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解约工程的结算,也应以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为请求结算支付的前提条件。
解约工程通常都只进行了分项分部工程验收,有的甚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都没有进行,更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这些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如地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等资料,均可作为承包人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此外,承包人购买的施工材料的检验证明,如商品砼、钢材等合格证明,也都可以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
具体到本项目中,已经完成的基坑土方开挖的范围、开挖深度、基坑底部标高、边坡放坡坡度均符合基坑设计图;基坑护壁土钉规格、打入深度、布置间距、喷射混凝土厚度、翻边宽度均符合基坑护壁设计图;施工降水井布置、降水井深度能满足基坑施工降水需要;围墙围挡材质、高度均满足安全防护规范;活动板房办公室、宿舍、临时道路规模及做法均满足安全文明施工需要。
本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也没有进行隐蔽验收(还未发生需要验收的隐蔽工程),无法提供任何质量验收合格文件。但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对已完工程进行收方确认,这表明建设单位和监理认可已完工程质量不存在明显瑕疵。工程质量能够被接受,已完工程满足其本身具有的使用功能,本工程的结算就具前提条件。
3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量的确定
已完工程量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大多数解约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已完工程量是不予确认或不配合确认的。因此,解约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所面临的一个核心疑难问题就是已完工程量应当如何确认。
如果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本不配合确认工程量或者拒绝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咨询人也就不可能接受委托进行工程的结算审核。
虽然建设单位自身不愿意确认工程量,但是却同意委托造价咨询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造价咨询人就可以结合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资料、监理资料等进行现场核实。在核实工程量时,造价咨询人要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
具体到本工程中,虽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产生了材料、人工调价纠纷,而通过诉讼解除了合同,但是双方均有据实结算已完工程的意愿,并以双方名义委托造价咨询人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没有收方的也愿意提供施工图纸或施工方案,双方也配合工程量的现场核实。因此,造价咨询人的任务就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工程,并邀请工程参建各方对现场进行踏勘核实,纠正收方中错漏。
4 施工合同解除后对若干结算项目的处理
4.1 结算方式的确定
工程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实体工程和工程措施费用结算的依据是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
具体到本项目中,原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列金、暂估价除外),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原投标文件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原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或类似项目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费率按投标时的平均综合费率水平计取组价,材料价格按投标书中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价格,如投标书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价计算,总价下浮5%后作为调整部分结算价。
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总包干,但是本工程仅施工了一部分实体工程和部分临时设施,不可能仍按合同总价结算,只能引用原投标单价并重新核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量。
4.2 临时设施费用的结算
本工程的临时设施费(主要是围墙、围挡、活动板房、临时道路、硬化场地、标志标牌等)在投标中没有列明各项综合单价,其费用归于安全文明费中,以整个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定额人工费为基础以费率计算,如果工程正常施工、竣工,也不单列结算。而本工程中,临时设施已经基本修建完成,而分部分项工程仅仅施工了基坑土石方,主要的单价措施(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进出场、模板和支架等)基本还没有发生,如果按照原投标的计价模式,以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已经发生的单价措施项目的定额人工费为基础以费率计算临时设施费已经行不通。
这时候就只能将临时设施作为合同约定的新增项目,采用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即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组价,材料价格按投标书中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价格,如投标书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价计算。
4.3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算
本工程已经完成的临时设施实际就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在本工程结算中将其作为实体工程进行结算,不再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定额人工费为基础以费率计算,如再计取安全文明费,将造成重复计价,因此已完工程结算不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
4.4 材料价格、设备价格的采用
对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其中关键的要素是材料价格的采用,材料价格的采用也是本该项目结算中争议焦点之一。
本工程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就是原投标中材料价格较低,而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又异常上涨,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调整材料价格进而产生纠纷,最终导致施工合同解除。该项争议必然会延续到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结算阶段。施工单位对于投标已有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主要是土石方工程和基坑护壁工程)项目采用投标价没有异议,但是坚持没有投标综合单价的临时设施项目的材料价格采用当期信息价。
既然已经将临时设施项目作为合同约定的新增项目,且该处理方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表示认同,那么顺着这个逻辑,就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在该计价原则之下,新增项目的材料价格优先采用原投标中的材料价格,投标清单中没有的,则采用施工当期工程信息价。
部分成品、设备(如板房、旗杆、树木、地磅、水箱、水泵、配电箱等)因无工程信息价,且市场价差异较大,因此要求施工单位提供采购合同及发票,结合市场价核实确定。
4.5 银行履约保函手续费
施工单位认为其已经支付的银行履约保函手续费66万元是因该工程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结算。
该项费用是否应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要分析该项目费用属性及此费用承担责任方.经过分析得知:
(1)银行履约保函是银行为保证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提供的担保,是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单位中标后签约的前置条件,为承包人的缔约责任之一。如果建设单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签约不成功,建设单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项目无此情形;
(2)且本项目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因不是缔约过失,而是承包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法院判决)”,其因缔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由建设单位承担;
(3)如从索赔角度分析,在本工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应为履约担保方(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向建设单位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不是施工单位就履约保函费用向建设单位索赔;
(4)不能以某费用与本工程的“相关性”判断其是否应进入工程结算。实际上本工程的相关费用还有很多,如施工单位因本工程而发生的投标费用、工程咨询费、招待费、法律服务费等,虽与本工程相关,却不能进入工程结算。
经过以上分析及阐述,施工单位最终接受我方观点,放弃银行履约保函手续费。
4.6 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用
施工单位认为其为本工程购买了建筑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用,应进入本工程结算。
该项费用是否应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要分析该项目费用属性及此费用承担责任方。经过分析得知:
安装工程一切险不是国家强制购买的建筑工程类保险险种,是否购买由施工单位自行选择。本项目施工合同也约定“由承包人自行考虑是否投保,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此项费用”。也即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用不单独列项,不单独结算,其费用“融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经过以上分析及阐述,施工单位最终接受我方观点,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中不计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用。
4.7 超付预付款税金
施工单位认为工程预付款超过已完工程结算费,其多支付的工程税金应进入工程价款结算。我们经过咨询税务局,其回复超付的工程税金可以按程序向税务局申请退回,非施工单位实际支付的费用或损失,不进入工程结算价款费用。经此解释后,施工单位接受此方案,不再要求支付超付预付款税金。
4.8 工程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
在本项目中,施工单位认为工程停工是因为建设单位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管理人员长期窝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8万元。
我们认为,本工程是通过诉讼解除施工合同(支持建设单位反诉请求),承包人诉讼请求被驳回。根据民事判决书,工程停工不能确定为建设单位责任,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不能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此解释后,施工单位接受此方案,不再要求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
4.9 停工后滞留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守夜人员工资
在已完工程结算中,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单位应支付停工后滞留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守夜人员工资。对于该部分费用,我们作为咨询人给出的处理意见与第(八)条相同,且也得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认同。
4.10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地驻守人员工资
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施工工地应由建设单位接收管理。但实际情况是建设单位未接收管理,也未委托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原施工单位继续派员驻守工地现场,建设单位未表示反对,视为建设单位同意将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地交予原施工单位进行管护。这实际形成新的工地管护合同,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管理人员及市场行情支付工地管护人员工资。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施工合同解除后工地管护事项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了管护费用,结算采用了合同金额。
5 结语
施工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工程价款结算较复杂,其不单纯是工程实体和措施项目的计量、计价,还涉及到工程相关的保证金、保险费,人员、机械窝工费的索赔等,作为造价咨询人,要能够顺利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并说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但要求造价咨询人员熟练运用工程计量、计价规则,还要求熟练运用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5]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